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语言技术问题

作者:李奋飞2012-02-2214:16:42发布于:博客中国分类: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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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当通过新闻媒体获悉到,引发了社会巨大关注的李庄案的初审是在重庆下面的一个区法院进行的时候,我立即就结合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写了篇短文在哪审判李庄案更合适?在该文中,我曾写道,哪怕是将刑事诉讼法作为手续法,也不能过于粗放。否则,就无法为执法者提供可操作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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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通过新闻媒体获悉到,引发了社会巨大关注的“李庄案”的初审是在重庆下面的一个区法院进行的时候,我立即就结合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写了篇短文——在哪审判“李庄案”更合适?在该文中,我曾写道,哪怕是将刑事诉讼法作为“手续法”,也不能过于“粗放”。否则,就无法为执法者提供可操作性的标准。“李庄案”由重庆下面的一个区法院进行审判,而无法由更高级别的法院进行审判,尤其是无法由重庆之外的其他地方的法院进行审判,现行的刑事诉讼立法确实“难辞其咎”。因此,我在该文中主张,要尽快修改和完善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并在立法技术上实现重大突破,尤其是要摒弃传统的“微言大义”,尽可能详尽必备,避免程序规则被“合理滥用”。

现在,我们已经可以听到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脚步声了。因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稿)的征求意见工作据说已经基本完成,如果不出什么意外的话,再过不久,就要将其交由人大审议通过了。我不知道,将来提交给人大审议的“稿子”和前“两稿”还会不会有大的变化,也无法准确预知,将来通过之后的刑事诉讼法能不能在立法技术上比前“两稿”有所进步。但是,至少从公开征求意见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内容来看,立法技术上并没有实现我所期待的重大的突破。鉴于立法技术问题是个博大精深的话题,也鉴于语言技术对于立法质量的重要性,本文主要从语言技术上来剖析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修正案(草案)的规定,以期对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有所裨益。在我看来,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语言技术上主要存在这样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有些条文的逻辑还存在问题。虽然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但是,这并不是说立法可以不讲逻辑。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公布之后,几乎所有的媒体在做与刑事诉讼法修改有关的报道时,都会把“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和“非法证据排除”入法当成亮点。我也承认它们是亮点。可问题在于,要确保“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不成为口号,就必须进行实实在在的制度的设计,尤其是必须确立沉默权规则。可以说,这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当然逻辑。但是,立法者不知道考虑了什么复杂因素,不仅没有规定“沉默权”,竟然保留了“如实回答问题”的规定。这样的立法逻辑,有些让人看不懂。在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后,立法者竟然对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合法性原则”没有进行丝毫的修改,这至少从逻辑上也让人很是费解。另外,从逻辑的角度看,现行法的有些规定还存在不够周延的问题。以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为例。该条规定了六种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但是,实际上,并非只有这六种情形不应追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固然不应追究。但是,如果某个人什么都没有做(完全是被冤枉的),或者他的行为完全正当(其行为连“情节显著轻微”都够不上,而是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等等),或者证据不足也无法收集到其他证据来认定其犯罪的,是不是也应该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呢?答案无疑是肯定的。对此,相关的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也已经做出了补充规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却没有给予必要的吸收。

第二,有些条文中的用语不够明确。立法用语要尽可能地明确,以免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的争议。例如,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多处使用了“司法机关”一词。这个词在我国理论界就存在不少争议。不要说公安机关(大多数学者目前都不会把公安机关当成是司法机关),就连检察机关,是不是可以当成“司法机关”,都还存在争议。在这种情况下,用“司法机关”来概括表达公、检、法机关,并将公安机关也当成是包括在司法机关之内,似乎有所不妥。再如,在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这个过去比较敏感的问题上,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授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相关案件中适用时,并没有明确规定需要经过什么样的批准程序,而是做出了“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这样的规定。如此模糊的规定,既容易产生争议(因为,究竟什么是“严格”?这恐怕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角度上很容易得出不同的结论。对于具体的办案人员来说,报请所在单位的负责人批准可能就算是“严格”了,对有些学者来说,只要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批准才算“严格”,而对有些学者来说,只有纳入司法审查才算得上“严格”),也容易让人担忧。因此,樊崇义教授才指出,立法需要对这个问题进一步明确,否则,解释上以及实际执行中必然会有很大的空间,也很难真正落实所谓的“严格”。又如,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界定“证据确实、充分”时采用了“排除合理怀疑”说法。但是,究竟什么样的怀疑才算得上是“合理”的怀疑?这恐怕也是需要解释的。否则,就容易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另外,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有多次提到了“涉嫌”。如,按照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但是,究竟什么是“涉嫌”?这在理解上也并非没有争议。按照通常的理解,“涉嫌”就是“有嫌疑”,但是,如果只是“有嫌疑”,就可以不通知其家属,是不是范围显得过于宽泛了。

第三,有些条文的语言概括能力不强。如,关于回避理由的规定。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了这样几种回避的理由: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以及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的。立法把上述这些情形作为回避的理由无疑是完全正当的。但是,从立法设立回避制度的宗旨来看,能够也应当成为回避理由的,又不应该仅仅限于上述几种情形。比如说,当事人并没有证据能证明法官接受了当事人的请客送礼,但是,法官在法庭上的种种表现,已经足以让任何参与法庭审判的人都会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在这种情况下,也应该让其退出案件的审理程序;再如,关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期限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立法的本意是,对于取保候审,公、检、法三机关总共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对于监视居住,总共不得超过六个月。但是,由于表达概括能力不高,就出现了公检法三机关共同合用还是有的分别适用的争议。现在,最高公安司法机关在其各自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司法解释中都明确规定自己都能用十二个月或者六个月。现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却对这个条文作了保留,不知道是立法机关忽略了这个问题呢,还是已经或者准备默许最高公安司法机关的这种解释。我认为,立法机关不应该再默许最高公安司法机关的这种解释。这不仅是因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如果过长,不利于提高公检法机关的办案效率,而且,还会给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庭带来较大的心理负担。更是因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确立了所谓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果公检法三机关可以合用长达十八个月的话,那么,其严重程度都会超过逮捕措施;又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但是,喜欢较真的人们禁不住会问,难道对其他人的上诉权就可以找借口加以剥夺吗?!

第四,有些条文中的用语带有明显的“政治化”。法律和政治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尤其是在中国。特定的政治情绪往往会反映在立法语言中。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虽然经过一九九六年的大修,已在语言运用上减少了不少政治化的表达。但是,如果我们翻开法典,还是可以见到一些这样的表达。比如,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仍然要求公民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作为一个中国人比较熟悉的概念,“斗争”这个词,带有明显的政治属性,它总是和阶级联系着(毛泽东曾说过:“阶级斗争,一些阶级胜利了,一些阶级消灭了,这就是历史,这就是几千年来的文明史。”);再如,刑事诉讼法第一条之中出现的“人民”,也是个政治概念。作为“好人”的代名词,“人民”往往和“群众”结合在一起来适用的。所以,在韩大元教授看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意思就是,通过惩罚犯罪来保护人民群众的权益不受犯罪分子侵害。又如,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了依靠群众原则。群众路线是我们党的根本路线,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贯彻这个原则,本身并没有问题,但是,在语言表达方面,却带有明显的政治情绪,也容易遭到人们的质疑。因为,按现代汉语的字面理解,“群众”不仅指“人民大众”或“居民的大多数”,有时也指“未加入党团的人”,以表示“党员”与“群众”的区别,“干部”与“群众”的区别。如果提“依靠群众”,给人的感觉是,依赖的主体和被依赖的主体在地位上并不是平等的。

第五,有些条文的语言表达不够简练。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但是,却又在随后的条文中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这两条不仅看起来有些矛盾,而且也不够简练。第十一条给人的感觉好像是,只有被告人才有权获得辩护,只有人民法院才承担着保证义务;但是,实际上,我们知道,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程序中也有辩护权,不仅可以自行辩护,还可以聘请律师帮助自己行使辩护权(尤其是,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把侦查阶段参与的律师当作辩护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承担着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权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修正案草案还保留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明显不妥。我认为,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对这两个条文进行整合。建议删除第十一条关于“辩护原则”的规定,在第十四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紧接着,可以在该条的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合法权利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也有义务加以保障。”这样规定,既能确保立法跟上辩护制度发展的步伐,又不至于给人留下两个条文有部分重复的印象。

总之,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语言技术的运用上还存在不少的问题。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有的会直接影响到法律所表达的内容,有些则会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在草案即将提交全国人大讨论之际,立法机关需要对每个条文的修辞和逻辑进行推敲,力求使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能够在语言技术上实现较大的突破,即用语更准确,逻辑更严密,表达更简洁,风格更典雅(最好不要在立法中出现“请客送礼”、“调查研究”之类的表达)。

  

本文作者:李奋飞

文本出处:博客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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